印度环境法律和人权的概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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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环境法概念与人权法论文
良好的政府、健康的环境、充足的资源以及政府和人民的意愿是人民健康和充分享受人权的必要条件。反之,结果将是不满、健康和安全状况不佳、满足人民需要的资源不足以及侵犯基本人权。通过采取某些措施、控制、战略和有效管理环境条件、自然资源和保护人民,政府将能够满足人民的需要。
“人权”旨在研究环境变化对公园、保护区、生物多样性、保护区、人类福利、妇女和森林、旅游业、文化生存、遣返、和平、安全、健康、城市化、危害等的影响,以及控制、管理和有效利用这些资源对环境的影响,以确保基本人权不受侵犯。
随着环境破坏成为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大威胁,环境法的范围已成为在不破坏的情况下促进发展的最重要工具。
在Subhash Kumar诉比哈尔邦案[1]中,法院认为:
“生命权是《宪法》第21条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它包括享有无污染的水和空气以充分享受生命的权利。如果有任何东西违反法律而危及或损害这种生活质量,公民有权诉诸《宪法》第32条……”
各国政府认识到,健康的环境是良好生活的先决条件,因此,为了有一个健康和清洁的环境,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采取了各种措施,以保护环境,并在这一过程中保障良好的生活,因为生活在纯净的环境中是生命权的一部分,因此对每个人的生活都至关重要。
环境与人权
人权和环境法历来被视为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权利领域。然而,在20世纪的最后25年,出现了这样一种看法,即可以通过将环境保护事业置于人权的框架内来促进环境保护事业,而人权在当时已作为国际法和实践的一个问题得到了牢固的确立。由于这两个看似不同的领域相互作用时会出现许多复杂的问题,因此可以预期,在如何处理“人权与环境”问题上会有不同的观点。[2]
第一种方法是将环境保护描述为实现人权标准的可能手段。在这里,环境法的概念是“提供保护,帮助确保子孙后代的福祉,以及那些直接依靠自然资源谋生的人的生存。”在这里,目的是实现人权,途径是通过环境法。
第二种方法将这两个领域置于相反的位置,即“人权的法律保护是实现保护和环境保护目标的有效手段。”因此,第二种方法强调了目前现有的人权是实现环境保护的途径。重点是现有的人权。在这方面,关于是否应承认享有令人满意环境的实际和独立权利是一项法律上可执行的权利,存在着激烈的辩论。这显然将把重点从人权转移到环境上。这就是这两种方法之间的细微区别。
解决“人权与环境”问题的第三种方法是否认两者之间存在任何正式联系。根据这种方法,没有“环境人权”的要求有人认为,自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以来,国际环境法已经发展到甚至国家的国内环境也已经国际化的程度。鉴于环境法律和政策的广度,以及它在国际意义上介入环境保护各个方面的方式,尽管有国家主权的概念,但有人认为,没有必要对体面的环境拥有单独的人权。这种观点不利于混淆人权法和环境法这两个不同领域。
关于人权或享有令人满意的环境的权利这一概念在理论上的合理性,存在着大量的辩论。一方面,在既定的人权与环境保护本身之间,有时可能存在冲突或紧张关系。在某些情况下,充分享有生命权、健康生活权和文化权可能导致自然资源枯竭和环境退化。然而,很明显,将环境作为一个人权问题存在着表面上的修辞和道德优势。“对人权和环境商品的法律要求”同时增加,这清楚地反映了“人”与“环境”之间的联系以及人类生活对环境的依赖。
立法启动
可以确信地说,印度环境法的诞生是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播下的种子,印度是该会议的参与者,导致人们某种程度上认识到,有必要制定一个法律框架,以应对印度在20世纪70年代进入的发展阶段所产生的环境危害。在此阶段之前,印度环境法主要包括对妨害或疏忽等侵权行为提出的索赔。在此之后发生的一些主要行为如下所述:
1974年的今天,《水(预防和控制污染)法》建立了防止和减轻水污染的体制结构。它建立了水质和污水标准。该法案的目的是规定预防和控制水污染,维持或恢复水的卫生,并设立预防和控制水污染委员会,以实现这些目的,并授予和分配这些委员会与之相关的权力和职能以及与之相关的事项。污染行业必须寻求许可,才能将废物排放到废水排放机构。中央污染控制委员会(CPCB)是根据该法案成立的。该法案之后是1977年的《水(污染预防和控制)排放法案》
1981年的今天,《空气(预防和控制污染)法》规定控制和减轻空气污染。该法案的目的是预防、控制和减轻空气污染。为了履行这一职能,该法案进一步规定设立委员会,并授予与该法案目标有关的权力。该法案主要针对工业污染和汽车污染。在没有设立单独的委员会来履行法案中设想的职能的情况下,根据1974年《水(污染预防与控制)法案》已经成立的委员会被授予本法案规定的权力。《空气(预防和控制污染)规则》和《空气(预防和控制污染)(联邦领土)规则》分别于1982年和1983年生效。
1972年《野生动物(保护法)》于1972年6月联合国大会人类环境会议之后的9月份生效,但它不符合会议制定的原则。该法案于1991年和1996年修订。该规则于1995年制定。根据该法案,每个州都必须成立野生动物咨询委员会。某些地区将被宣布为避难所和国家公园。该法案主要是为了保护森林中的动植物和鸟类。只有当野生动物对人类构成危险或患病无法恢复时,才允许狩猎。这需要得到野生动物管理员的书面许可。同一法案禁止采摘和拔除特定植物以及种植其他特定植物。
在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召开14年之后,著名的《环境(保护)法》于1986年问世。对其序言的粗略分析表明,该法案的目标有三个方面。1、环境保护2。改善环境3。预防危害
a) 人类b)其他生物,c)植物和d)财产。这是一项总括性立法,涵盖从放射性物质处置到塑料袋的使用。所有涉及环境保护的通知、规则和条例均为本法案的子公司。
它涉及保护和改善环境以及防止对人类、其他生物、植物和财产的危害。该法案规定了预防、控制和减轻环境污染全国方案的协调和规划,规定了环境质量标准,限制了某些地区建立工业,规定了预防此类工业事故和处理危险物质的程序。该法案于1991年进一步修订。1986年《环境(保护)规则》于1986年首次出台,随后进行了多项进一步修订。[3]
除了这些法案外,还制定了许多其他保护环境的立法,如1980年的《森林(保护)法案和规则》,1981年[4],危险废物(管理和处理)规则[5]等。这表明,自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以来,立法机构已经采取了大量措施来保护环境。虽然宪法给予保护,但这些法案加强了法律对环境的保护。
宪法规定
1976年《印度宪法》第四十二条修正案引入了第48A(6)条和第51A(g)(7)条,分别构成了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和基本义务。指导原则指导政府,而基本职责是社会义务。
第48A条宣布,国家应努力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国家的森林和野生动物。指令原则具有补充基本权利的法律地位,并规定了政府(包括法院)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51A(g)条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义务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包括森林、湖泊、河流和野生动物,并同情生物。保护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不受影响,是每个公民必须承担的社会义务。这项基本义务的规定源自《世界自然宪章》【1982年10月2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本宪章承认个人和非政府实体的权利,规定所有人在其环境受到损害时,都有权获得补救手段;堕落忽视和不遵守《宪法》第48A条和第51A(g)条完全是无稽之谈。违反国家基本法。
阅读艺术。48A和51A(g),很明显,虽然艺术。第48A条规定国家有义务保护环境。51A(g)为同样的目的规定了每个公民的基本义务。
艺术。21和纯环境权
艺术《宪法》第21条设想了公民的若干权利,其广泛的解释对人民的福利作出了重大贡献。文章中对“生命”一词的广泛解释导致了印度环境法学的巨大发展。
在这方面,最高法院通过审理多起涉及各种环境问题的案件并向行政部门发出必要指示,为阿曼提供了服务。为此,法院依赖于第条规定的指导原则。47【9】和48A以及第条所载的基本义务。宪法第51A(g)条。
关于生态与艺术的关系问题。法院的想法是,由于生命权是第21条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由于生命权意味着“生活质量”,一个人有权享受无污染的水和空气,以充分享受生活。对生命所必需的基本环境要素,即空气、水和土壤的任何干扰,都将对艺术意义上的生命构成危险。宪法第21条。因此,如果有任何东西在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危及或损害这种生活质量,一个人可以求助于艺术。32或226用于去除可能对生活质量有害的水或空气污染。[10]
“环境”一词的范围很广,其含义是“卫生氛围和生态平衡”。因此,国家有义务保持卫生氛围和生态平衡。
司法干预
司法部门在公共利益诉讼框架内寻求环境问题的创新解决方案时,寻求宪法规定,为法院解决具体问题提供必要的管辖权。此外,第142条赋予了最高法院相当大的权力,使其能够作出决定,以实现完全公正。就宪法解释而言,最高法院是最终权威,因此它在印度环境法律体系中占据着某种首要地位。[11] 例如,第21条所载的基本权利常常被称为被侵犯的权利,尽管有多种方式。
在Francis Coralie Mullin v The Administrator,Union Territory of Delhi【12】案中,Bhagwati,J.代表最高法院发言,表示:
“我们认为,生命权包括有尊严地生活的权利以及随之而来的一切权利,即生活的基本必需品,如充足的营养、衣服、头顶的住所以及各种形式的阅读、写作和表达自己的设施,以及自由走动、与人类同伴混合和融合的权利。”
在A.P.污染控制委员会诉M.v.Nayudu一案中,最高法院提出了非常宝贵的建议,以改进各种环境法下的裁决机制。这些建议的主要负担是,在所有环境法院、法庭和上诉机构中,都应该有一名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的法官,现任或退休,以及一名科学家或一组具有高级和经验的科学家,以帮助对与环境和污染有关的争端作出适当和公正的裁决。
有许多案件已提交给最高法院,涉及第条规定的纯环境权。21、其中一些在下面提到:
在M.C.Mehta诉印度联邦一案中,最高法院下令关闭污染水的制革厂。在M.C.Mehta诉印度联邦的另一个案件中,最高法院发布了若干准则和指示,以保护泰姬陵这座古老的纪念碑免受环境退化的影响。该案也被称为著名的泰姬陵梯形案。
在维洛尔公民福利论坛诉印度联邦案(16)中,法院认定制革厂造成的环境问题正在污染所有水资源、河流、运河、地下水和农田。
法院发布了几个指示来处理这个问题。
另一个在最高法院面前多次出现的案件涉及空气质量恶化,以保护德里人民的健康,这是Art的一部分。法院已指示整个公交车队使用CNG而非柴油。法院已禁止在德里运营柴油公交车。[17]
在T.N Godavarman Thirumulpad v Union of India【18】案中,最高法院通过了一项关于保护森林的里程碑式判决,法院冻结了所有以木材为基础的工业活动,加强了对森林开发的禁运范围,发布了森林可持续利用的详细指示,并通过区域和州一级的社区建立了自己的监测和执行机制。即使按照印度积极主动的司法机构的广泛标准来看,这一案件也没有可比性。该分析对东北地区的影响尤为重要,因为该地区的木材工业对该地区的经济贡献巨大。
各种令状请愿书已经提交各个法院,以指示国家履行其职责,以便有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法院已采取监管措施,以确保环境纯净健康,正如《环境法》第2条规定的享有尊严的生命权所承诺的那样。第21条。21在其范围内承诺了生命权,其中包括纯环境权,因为这是在干净的环境中生活的基本要素之一。
因此,在司法机构面前审议的大多数案件都是侵犯第条规定的生命权。第21条下的令状请愿书援引的最多。宪法第32条。在保护环境的各种法案下出现的案件并不多,因此在这方面没有大量的司法活动。需要更多地实施这些法案,以便以更好的方式保护环境。
印度的环境运动
自70年代以来,已经开始了各种环境保护运动,以保护森林、水等环境。一些著名的环境保护运动包括:
Chipko运动
20世纪70年代,一场有组织的抵制森林破坏运动在印度各地蔓延开来,后来被称为奇普科运动。这场运动的名字来源于“拥抱”一词,因为村民们拥抱树木,防止承包商砍伐树木。它起源于山区,因为农业活动不容易进行,森林是主要的生计来源。1973年的奇普科运动是其中最著名的运动之一。1973年4月,第一次奇普科行动在阿拉卡纳达河谷上游的曼德尔村自发发生,并在接下来的五年中蔓延到北方邦喜马拉雅山脉的许多地区。这是由政府决定将阿拉克南达山谷的一块林地分配给一家体育用品公司引发的。这激怒了村民,因为他们使用木材制造农具的类似要求早些时候遭到了拒绝。在当地非政府组织DGSS(Dasoli Gram Swarajya Sangh)的鼓励下,该地区的女性在活动家Chandi Prasad Bhatt的领导下进入森林,在树木周围围成一圈,防止男性砍伐树木。
奇普科运动的支持者,主要是农村妇女,从他们自发抗议喜马拉雅山北方邦滥伐滥伐开始,就成功地在一些地区禁止砍伐树木,并影响了印度的自然资源政策。奇普科运动在山区的成功挽救了数千棵树木免遭砍伐。[20]
阿皮科运动
1983年9月8日,受桑达尔·巴胡加纳(SunderlalBahugana)在U.P.的Chipko运动的启发,狂热的活动家潘杜朗·赫格德(PandurangHegde)发起了阿皮科(拥抱——)运动,该运动采用了村民拥抱树木的相同方法,以避免树木被国家砍伐,当时国家没有法律禁止在保护区内砍伐木材。阿皮科在Sirsi地带拯救了数千棵树木,并于1983年至1990年在科达古至北方卡纳达地区的西部高止山脉的各种森林中采取保护行动,挽救了树木免遭砍伐,并负责制定法律,禁止在卡纳塔克邦的保护林中砍伐木材。[21]
Narmada Bachao Andolan
Narmada Bachao Andolan(NBA)是一个非政府组织,动员部落人民、adivasis、农民、环保主义者和人权活动家反对在印度古吉拉特邦Narmada河上修建的Sardar Sarovar大坝。它最初专注于与淹没在大坝水下的树木相关的环境问题。最近,它重新聚焦于使贫困公民,尤其是被驱逐者能够从政府获得全面的康复设施。他们的活动方式包括绝食抗议、大众媒体宣传、获得著名电影和艺术人物的支持等。纳尔玛达·巴乔·安多兰及其主要发言人梅达·帕特卡尔和巴巴·阿姆特是1991年“正确生活奖”的获得者。
科学与环境中心
科学与环境中心(CSE)(成立于1980年)是一个印度非政府组织,旨在提高印度公众对科学、技术、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认识。他们的主要目标是在印度民众中推广“基于知识的激进主义”。该组织由已故的阿尼尔·阿加瓦尔于1980年成立。现任董事是环境活动家Sunita Narain,他最近获得了Padma Shri和其他奖项,自成立以来一直在CSE工作。CSE总部位于印度新德里,定期发布有关印度环境的报告。CSE还出版《脚踏实地》杂志,其主要活动包括宣传、研究和宣传、教育和培训、文件、污染监测。
许多其他运动,如米蒂·巴乔·安多兰(Mitti Bachao Andolan)、科勒·卡洛·安多兰(Koel Karo Andolan),阻止修建特赫里大坝以保护巴吉拉提河(Bhagirathi River),等等,都是由人民发起的,目的是挽救他们的生计,进而保护环境。其中许多运动都已提交法院,要求司法部门下达命令。司法部门往往倾向于保护环境,但利大于弊的情况除外,而且这些情况也有条件限制。[22]
可持续发展
可持续发展是在不损害子孙后代发展能力的情况下,满足今天的发展需要。1980年,国际自然保护联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发布了《世界保护战略》(World Conservation Strategy),并使用了“可持续发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一词,环境与发展之间的联系在全球得到了承认这一概念在布伦特兰委员会(正式称为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1987年报告发表后得到普遍使用。由联合国大会成立的布伦特兰委员会(Brundtland Commission)创造了一个被引用最多的可持续发展定义,即“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同时又不损害子孙后代满足自身需求的能力”[23] 24
然而,不同层次的社会都有自己的可持续发展概念和可持续发展要实现的目标。例如,对于富裕国家来说,可持续发展可能意味着通过提高效率和改变生活方式,稳步减少能源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浪费水平,而在贫穷国家,可持续发展则意味着将资源用于不断提高生活水平。
最高法院在Narmada Bachao Andolan v Union of India【25】一案中解释了可持续发展的含义:
“可持续发展是指可以进行何种类型或程度的发展,这种发展可以由自然/生态在缓解或不缓解的情况下持续。”
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进步至关重要;同时,必须注意环境。因此,直接出现的问题是:如何在印度法律框架内确保可持续发展,既有经济进步,又没有环境退化?这可以通过实施良好的立法来实现。
法院在决定环境事项时,试图对优先事项提供平衡的观点。由于印度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铭记该地区环境的性质及其对社区的重要性的同时,某些生态牺牲被认为是必要的。这是为了让子孙后代能够受益于促进环境和发展目标的政策和法律。这一道德组合被称为可持续发展,并在泰姬陵梯形案中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承认。[26]
在喜马偕尔邦诉甘尼什木制品案中,最高法院宣布以森林为基础的产业无效,承认代际公平原则是森林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核心。
环境法原则
法院在解释印度法规和宪法的基础上,结合确保社会公正和保护人权的自由观点,成功地隔离了具体的环境法原则。这些原则往往以某种形式反映在宪法中,即使相关法规中没有明确提及,这些原则通常也是合理的。有时,司法部门将环境置于发展之上,形势要求立即建立具体的政策结构。[28]
预防原则
“预防原则”意味着州政府和相关法定机构必须预测预防和解决环境退化的原因。从维洛尔公民福利论坛诉印度联邦案开始,最高法院明确承认预防原则是印度环境法的一项原则。最近,在A.P.污染控制委员会诉M.v.Nayudu【30】案中,法院讨论了预防原则的发展。
此外,在Narmada案【31】中,法院解释说,“如果由于缺乏关于可能造成的损害或污染程度的数据或材料而处于不确定状态,那么,为了维持生态平衡,必须由可能造成污染的行业或单位承担维持上述平衡的举证责任。”
在泰姬陵梯形案[32]中,最高法院采取预防措施,命令泰姬陵周边地区的一些行业搬迁或采取污染减轻措施,以保护泰姬陵免受恶化和破坏。
“污染者付费”原则
“污染者付费”原则规定,污染者不仅有义务弥补损失,而且还应承担将环境恢复原状的费用。在操作中,这一原则通常与预防原则一起可见。
最高法院的立场是,它不是根据任何一方提出的索赔,而是通过法院对情况的审查来计算环境损害,同时考虑到裁决的威慑性等因素。然而,它最近认为,第32条规定的裁定损害赔偿,甚至惩戒性损害赔偿以补偿环境损害的权力,不会扩大到征收污染罚款。[33]“污染者付费”规则也被视为政府预防和控制污染政策的基本目标。
法院裁定:
“一旦所进行的活动具有危险性或固有危险性,进行该活动的人有责任赔偿其活动给任何其他人造成的损失,而不论他在进行活动时是否采取了合理的谨慎措施。该规则基于所进行活动的性质。”[34]
公信力原则
最高法院接受了公共信托原则,该原则的前提是,某些自然资源,如空气、水、海洋,是通用的手段,不能限制为私人所有。这些资源是大自然的恩赐,国家作为其受托人,有义务保护它们。[35]
在M.C.Mehta v.Kamal Nath【36】案中,法院认为,国家作为所有自然资源的受托人,有法律义务保护这些资源,这些资源是供公共使用的,不能转让给私人所有。
所有这些原则和学说都是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特征,这一术语最近出现是为了保护环境。
在健康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联合国观点)
联合国在其各项宪章中提到了在健康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并将其视为一项基本人权。《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其他各种会议都有各种规定,强调必须维持健康的环境,这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生命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以下是联合国根据其各种宪章和会议作出的一些规定和声明: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
-第3条:生命权
-第二十五条:为自己和家人的健康和福祉享有适当生活水平的权利
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第11条:本人及其家人享有适足生活水准和不断改善生活条件的权利。
第12(1)条: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标准的身心健康。
第12(2)条:各国应采取措施,改善环境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
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6条:人人享有固有的生命权。
1972年《斯德哥尔摩宣言》的第一项原则还宣布:人有权在有质量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适当的生活条件,并能过上有尊严和幸福的生活。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或环境署)协调联合国的环境活动,协助发展中国家实施无害环境的政策,并通过良好的环境做法鼓励可持续发展。它是1972年6月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的成果,总部设在肯尼亚内罗毕。环境署还设有六个区域办事处和各国家办事处。[37]
环境署是联合国系统在全球和区域一级处理环境问题的指定机构。其任务是通过不断审查全球环境并提请各国政府和国际社会注意新出现的问题以采取行动,协调环境政策共识的发展。环境署的任务和目标源自联合国大会1972年12月15日第2997(XXVII)号决议及其后在1992年环发会议上通过的修正案、环境署理事会第十九届会议通过的《关于环境署的作用和任务的内罗毕宣言》和《环境与环境管理法》?2000年5月31日部长宣言。
其活动涉及大气、海洋和陆地生态系统的广泛问题。它在制定国际环境公约、促进环境科学和信息以及说明这些公约与政策协同工作的方式、与国家政府和区域机构合作制定和执行政策以及与环境非政府组织合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环境署还积极资助和执行与环境有关的发展项目。
环境权——全世界的宪法权利
大多数国家都将纯环境权作为其宪法的一部分予以通过,并强调其实施。通过这样的立法框架,我们可以理解这项权利是如何成为一种必要而非奢侈的。这些都是世界各国宪法中强调纯环境权的一些规定。
1975年希腊宪法:第。24:“保护自然和文化环境是国家的义务”
1978年西班牙宪法:第。45:“每个人都有权享受适合自己发展的环境,也有义务保护它。”
荷兰宪法:第。21:“当局应关注保持国家的宜居性以及保护和改善环境”
1988年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第。225:“每个人都有权享有生态平衡的环境”
《巴基斯坦宪法》第9条规定,除依法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最高法院在Shehla Zia v.WAPDA【38】案中裁定,第9条包括“在自由国家出生的人在法律上和宪法上有权享有尊严的所有便利和设施”。请愿人询问,根据《宪法》第9条,公民是否有权受到法律保护,免受电磁场的危害或任何其他此类危害,这些危害可能是由于安装和建造任何电网站、工厂、发电站或类似设施造成的。法院指出,“根据[巴基斯坦]《宪法》第14条规定,人的尊严和依法享有的家庭隐私不受侵犯。第9条保障维护和保护人的尊严和“生命”权的基本权利。如果将两者结合起来阅读,就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如果一个人的生命权低于基本的必要线,而没有适当的食物、衣服、住所、教育、保健、清洁的空气和未受污染的环境,是否可以说他有人的尊严。”
《孟加拉国宪法》没有在指导原则中明确规定健康环境权,也没有将其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第31条规定,每个公民都有权受到保护,免受“损害生命自由、身体、名誉或财产的行为”,除非这些行为是依法采取的。它补充说,孟加拉国公民和居民享有依法受到待遇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如果这些权利被剥夺,必须支付赔偿金。1994年,最高法院就空气和噪声污染提起了公益诉讼。最高法院同意请愿人提出的论点,即宪法规定的“生命权”确实扩大到包括享有安全和健康环境的权利。几年后,在M.Farooque博士诉孟加拉国一案中,最高法院上诉庭和高等法院以积极的方式处理了这一问题【39】,重申了孟加拉国在“关注环境保护的背景下的承诺,无论环境受到威胁的地点在何处。”
结论
Elwyn Brooks White在《E.B.White随笔》一书中写道:
“我会对人类的光明未来感到更加乐观,如果他花更少的时间证明自己能够战胜大自然,花更多的时间品尝她的甜味,尊重她的资历……。
生命权不仅仅意味着存在,还意味着有尊严地生活以及随之而来的所有其他基本必需品。像空气、水、食物等一样,纯净的环境也是人类日常生活的一部分,是不容忽视的。立法和司法部门十分关注帮助人们在卫生环境中过上美好生活。但这也是所有公民的义务,如第条所述。51A(g)保护环境,确保周围环境安全。
净化环境的权利不能说是国家的责任,也不能说是广大公众的责任,因为他们是必须保持环境清洁的人。这不仅有助于政府,也有助于他们过上没有疾病的幸福生活。因此,在这些问题上,公共贡献同样重要。
自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以来,立法机构采取了各种保护环境的措施。为保护空气、水等,采取了各种措施,以保持环境清洁。然而,必须指出的是,根据这些法案发生的案件仍然很少。并不是说污染没有发生,而是不知道这些行为的人没有诉诸司法。大多数涉及纯环境的案例都属于Art。21至PIL。因此,需要对这些行为进行更多的宣传,以便我们从纯环境中获益。
为了保护子孙后代的环境,可持续发展的概念也大规模出现。由于人们直接或间接地造成大规模污染,这些担忧开始蔓延。这是一个现在备受关注的问题,因为人们担心未来几代人是否能从纯环境中受益。全球变暖的时代已经到来,这可能标志着地球上大片陆地的终结。因此,我们需要采取一切措施帮助减少污染,否则以后可能不会有太多剩余。
令人高兴的是,所有国家都已开始采取措施减少污染,其他地方的司法部门也在这一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几乎所有国家都在各自的宪法中直接或间接地赋予了纯环境权。就连联合国也开始采取严厉措施保护环境,并将其纳入了大多数公约。它还开展了各种方案,以提高人们对这些问题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