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欺诈以其法律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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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在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合同是社会商品交换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人们的经济生产密不可分,是经济生活中最活跃的因素。而合同欺诈行为的产生,直接影响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发育和新企业机制的建立和完善。针对其日益泛滥必须对其及时遏制,否则势必干扰和阻碍我国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研究合同欺诈的处理,对于减少合同欺诈行为带来的损失,保证商品交易安全有序,维护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欺诈 民事 行政 刑事
近年来,合同欺诈的违法活动日益猖獗,合同欺诈案件日益增多。不少合同签订者屡受欺诈,甚至破产倒闭。合同陷阱无处不在。合同欺诈行为践踏了市场公平交易与诚实信用的原则,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对日益泛滥的合同欺诈行为,作为一个企业负责人若不引起重视,就有可能跌入合同陷阱。对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合同欺诈及其预防作一下论述与探讨。
合同欺诈概述
一、合同欺诈行为
合同欺诈行为涉及两个基本的概念,即合同和欺诈。
合同,又称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作为民事行为,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点:1、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2、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3、是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的法律行为。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建立了合同关系标志着合同成立。合同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是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备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欺诈,语法解释为“用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 .法理解释为“当事人一方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欺诈的特点是:1、实施欺诈的人主观上有故意;2、实施欺诈的人的行为是“不正当行为”、“不法行为”;3、实施欺诈的人的目的是骗取钱财或实现若不欺诈难以实现的目的。
合同欺诈行为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司法解释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二、合同欺诈行为的特点
具体说来,合同欺诈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一)一般合同欺诈行为是欺诈方利用签订合同而实施的欺诈行为。无论欺诈方是实施积极的欺诈行为,如做虚假陈述,还是实施消极的欺诈行为,如隐瞒事实真相,则都是通过签订合同来实施其欺诈行为的。
(二)一般合同欺诈行为其欺诈行为在合同的行为阶段就己开始实施。欺诈方在向被欺诈方发出要约时,做虚假的陈述或隐瞒事实真相,进而诱使被欺诈方与之签订合同。
(三)欺诈方诱使被欺诈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使欺诈性的合同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并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欺诈方获得一定的非法利益的目的。由此可见,一般合同欺诈不仅仅是以签订欺诈合同为目的,而是想通过这个表面合法的合同来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四)一般合同欺诈其欺诈手段是对所要订立的合同中的主要条款或关键性内容作虚假陈述,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通过这样的手段,欺诈方从而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在意识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与他签订欺诈性的合同。其整个过程是:欺诈行为——陷于错误——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旨在使相对人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这个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谋利。”
三、合同欺诈的表现形式
目前,合同欺诈方式多种多样,五花八门,既有传统的,也有更为隐蔽与险恶的欺诈方式。主要可以概括为如下几种:
(一)欺诈一方当事人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通过采取伪造、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假合同主体与对方签订合同,进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以牟取非法利益。
(二)欺诈方用伪造的身份证明、介绍信及其他证件,谎称能买到紧俏的物资或能帮助对方推销商品,或声称自己有一批加工业务须找人承揽等,要求被欺诈方提供“好处费”、“活动费”或“提成费”等,一旦骗取这些费用,即逃之夭夭。
(三)欺诈方设置语言陷阱,让对方受骗后也有口难辩,在合同条款的语言表达上,故意留下歧义。在签约时作一种解释,在履约时又作另一种解释,让对方打不得官司告不得状,自认倒霉。如“货到后付款”就没有付款的时间下限,如分期供货合同中“货到全付款”是货到了才全付款,还是货一到就全部付款,还是多少货付多少款,就有多种解释。再如在订立的合同价格条款中,以每“斤”的价格规定,而在合同中以每公斤的价格履行,在发生纠纷时却以“斤”指的是“公斤”作为理由。
(四)欺诈方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故意设立优惠条款,让对方觉得有利可图,在其他方面丧失防范意识,掉进欺诈方设置的陷阱。
欺诈方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采取欺骗的方法与被欺诈方签订并履行几份小额合同,给被欺诈方造成自身重合同守信用履约能力强的假象,使被欺诈方丧失戒备,进而签订大额合同,骗取被欺诈方大量货物或价款。
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法,通过订立合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诈骗犯罪行为。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较为突出的重要表现形式。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也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从表面上看非常相似,但因为正确区分二者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所以实践中需要严格加以区分。总的说来,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资格不同。合同诈骗罪中签订合同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在法律上往往是不合格的。主要表现为:虚构主体(其实没有这个单位);冒用他人他单位名义;为皮包公司、空壳公司(注册资金不实、没有实质性业务)等。合同欺诈行为的当事人,作为签订合同一方的主体资格是合格合法的,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只不过有的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例如超范围经营、未参加年检、没有相应的资质等等。这种当事人虽然后来可能由于种种原因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没有履行合同,但在签定合同时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主体资格。
二、主观方面要求不同。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主观方面都要求故意,过失均不能够构成这两种行为,但故意的内容有所区别。合同诈骗罪强调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没有履约诚意或者明知自己无资格订立经济合同,无担保能力、无履行能力而故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诱骗对方当事人与之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已达到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其强调的是“骗取财物”,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合同欺诈的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经营。行为人有履约的诚意和一定的履约能力,只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履行了合同,即构成合同欺诈。
三、客观行为不同。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在客观上都具有欺骗性,但欺骗性行为的内容与程度有着本质的区别。合同诈骗罪中当事人隐瞒的内容主要是当事人在主体、履行能力、合同的担保等方面的事实。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凡是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及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只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的事实的基本内容或者主要内容是虚假的,行为人以此欺骗性行为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款物。对于合同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没有作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但必须明确,合同欺诈的行为人也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的行为,但其虚构、隐瞒的内容往往是主体资格某个方面的瑕疵或者是合同中某个条款所牵涉到的事实,行为人只是对其履约能力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质有所夸大或者虚构隐瞒,其中仍有真实的民事内容。行为人隐瞒这些事实,甚至弄虚作假,主要是怕对方不会和自己签定合同或者为了在合同中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行为人通过掩盖自己本身或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存在的缺陷,达到顺利签约的目的,从而取得经济利益,而不是依靠欺骗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的款物。
四、条件不同。根据刑法典的规定,犯罪的形态分为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预备,但不管是何种形态,均构成犯罪,只不过是犯罪的结果不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由此引出的处罚也不相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实施了诈骗行为,骗取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即构成诈骗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犯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定罪起点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单位为二万元以上。也就是说,只要达到这个数额标准,不管是否骗取到对方当事人的财物,都构成犯罪,只不过是犯罪的形态不同而已。合同欺诈行为的成立,要求欺诈行为人必须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且被欺诈人必须因欺诈陷入了错误,并因错误而作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如果被欺诈人已与欺诈行为人签订了合同,被欺诈人虽已陷入错误,却未作出意思表示,则不构成欺诈。合同欺诈行为的数额没有任何限制,这是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最简单明了的区别,即使是口头达成的一元或者几角的合同,依然可能出现合同欺诈行为。如果合同欺诈行为的数额达到合同诈骗罪的定罪起点,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及表现形式,则转化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刑法典规定的合同诈骗行为,但骗取的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不构成犯罪,只能按合同纠纷处理。
五、适用法律规范不同。合同诈骗罪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和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共财产所有权,这些都是受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破坏这种社会关系,就要受到刑罚的制裁。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罪是刑法典所调整的对象。而行为人实施的合同欺诈行为,仅仅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原则,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并非犯罪行为,它受《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
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及预防
合同欺诈行为有三方面的法律责任:侵权民事责任、违法行政责任、犯罪刑事责任。
(一)合同欺诈行为的侵权责任。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属性,在理论上有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合同行为是合同效力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效力过错责任。“合同成立后因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应承担返还原物、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合同行为是一种缔约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所致的损失主要是合同订立或履行中所遭受的损失,非侵害他人权利造成的损失,所以不应适用侵权行为的责任,只能根据缔约过失来确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合同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合同订立和履行中的欺诈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合同欺诈行为的侵权责任,主要方式有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害。第一,对于返还财产,可以由受害人主张,以有利于受害人为原则,决定是否返还,实现减少受害人“财产的损失和浪费”的目标。第二,对由于欺诈行为使受害人对预期不利的规避决策失误致使规避没有实现,或因欺诈而决策失误致使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三,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应适当损偿。按照民事协商原则和调解原则,这种责任制度将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体现了法律的威严。
(二)合同欺诈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
合同欺诈行为使参加交易的人没有安全感,使市场运行缺乏稳定的信用支持。契约自由法则由于合同欺诈行为的滥泛无法实现。如果放任自流,社会将潜伏许多不稳定的因素,造成公民与政府之间对抗,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合同欺诈行为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必须受到政府的惩罚和打击。这不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相反,这是对契约自由的保护,尤如“社会化大生产发展到一定程度,否定性成约自由的滥用可能危及到社会稳定、竞争秩序等社会利益时,国有的干预就在所难免了”。实际上,“定约行为自由”的限制原则──诚信、反欺诈、反协迫、反乘人之危等等,也都一直保持相对稳定。这种限制-国家对契约的干预,正是为了保证民商法原则能充分发挥作用,以实现自由竞争。近代资产阶级民法三大原则的修正,也正是为了保护契约自由而不是限制契约自由。因为如此,《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关于查处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暂行规定》运营而生。
合同欺诈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一是要承担一定的惩罚性经济义务,通过经济惩罚强行教化;二是对严重违法的要吊销营业执照,罚出市场经济的市场之外,以警示后人。从法律规范上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暂行规定》立法层次太低,建议将对合同欺诈行为的规制按照法规或法律层级立法 .
(三)合同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
合同欺诈行为破坏性很强,欺诈所获非法利益达到一定的程度,理应该受到刑法的制裁。我国1997年刑法第224条增设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它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法惩罚性。鉴于合同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争议不大,笔者在此不累赘。
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是相对独立、相互联系的责任体系,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经常将发生规范竞合;在一定的情况下,也会发生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者竞合。立法上要注重配套性、关联性、体系性。司法执法中要注重配合性。整体上预防、制止、惩治合同欺诈行为,维护契约自由的神圣。
二、对合同欺诈的防范
(一)加强对买卖合同的管理。在单位(企业)内部加强对买卖合同或其他经济合同的管理,就能帮助单位(企业)按照合同科学安排各项相关工作,及时解决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防范不法分子利用合同进行欺诈。所谓管理包括:
1、设置必要的买卖合同管理机构,有主要领导挂帅,有专职的合同管理员。其主要任务是负责检查、监督和指导、审核各类合同的签订、履行,参与每份买卖合同的可行性研究,审批对外签订的重大买卖合同等。
2、制订科学完善的买卖合同管理制度。包括:各类相关人员和部门的工作责任制度,签约审查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考核归档制度等。
3、其他买卖合同的管理工作还包括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合同专用章的管理等。
(二)签订买卖合同前的反欺诈。这期间反欺诈的审查是对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的审查。主要应该做好四个方面的审查:从公民和法人两方面审查对方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对方的信誉,审查对方的履约能力,以及对合同承办人的资格审查。
(三)签订买卖合同时的反欺诈。这一阶段反欺诈的主要任务是对合同的形式,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签字盖章、合同的担保及有关手续的审查。
(四)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供方反欺诈。供方在履行买卖合同中反欺诈的主要任务就是确保供方能在交付货物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之后顺利获取需方支付的价款。一般情况下,都有是由供方先交付货物,需方在验收货物之后才支付货款。供方在履行买卖合同中反欺诈应注意以下问题:
1、采取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需方拒付货款,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拒付规定输。如果需方无理拒付货款,供方可申请对方开户银行进行说服。经银行说服无效,银行强制扣款。
2、在交货时,根据合同约定供方要求需方提供担保。需方不提供担保的,供方拒绝交付货物。因为供方一旦交付货物,就失去了对货物控制的权利。
3、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申请仲裁的,供方不得先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必须先申请仲裁。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供方可在供方所在地法院,需方所在地法院、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履行地法院之中选择一个法院,提起诉讼。
(五)履行买卖合同中的需方反欺诈。需方在履行合同中反欺诈的主要任务就是确保取得依照合同约定供方交付的货物。其应注意的问题:
1、根据合同规定,在供方先行交付货物,需方然后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如果供方不先行交付货款,需方就不必支付货款。如果供方迟延交货,需方可根据合同规定,要求供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供方拒绝交付货物,则根据不履行规则要求供方承担违约责任。
2、根据合同规定,在需方支付货物价款之后,供方才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供方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前,其财产状况恶化,有可能在将来需方支付货款之后仍不能交付货物,需方有权要求供方先行交货或提供担保,否则,需方拒绝履行自己支付货款的义务。如果供方提供担保,则需方就须先行支付货款。供方提供担保后在货物的交付期限届满仍不能履行交货义务的,需方可就供方提供的担保执行,要求供方承担违约责任。需方还可以基于情势变更规则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
3、根据合同规定,在供方先行交付货物而后需方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如果供方提供的货物质量有缺陷,需方应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如:同意利用,降低货物价格;交付替代货物;拒收或退货,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等等。
4、如果供方本无履约能力或根本不准备履约,以欺诈手法诱引需方签订买卖合同,从而骗取定金或预付款的,需方要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并适时申请财产保全。供方骗款后出逃的,需方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收集提供供方进行欺诈的线索和证据。
5、无论在哪一种情况下,供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或拒绝履行,需方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供方协商,要求供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协商不成,需方可以根据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或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结语
合同是联结交换关系的工具,记录交换事实的载体,解决交换纠纷的依据,是市场经济往来的桥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际贸易及涉外合同的数量增加,合同欺诈也会相伴而增,这将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欺诈无辜。因此,在经济交往中,提高鉴别能力,防患未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几年来,合同欺诈行为对经济秩序的破坏可以说是越来越严重。《合同法》对合同欺诈行为违法性的弱化规制,使合同欺诈行为这个古老话题倍受人关注。笔者认为:合同欺诈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法律行为,合同欺诈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国家应从民事、行政、刑事三方面对合同欺诈行为予以规制。才能真正的维护民法的诚实信用、公平、契约自由的原则,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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